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困境与优化路径
摘 要 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认定,必须在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之间求得平衡。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主要面临如下困境:一是裁判逻辑的混同,将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审查简单等同于合同的有效性判断;二是识别标准的模糊,对商事规范是否构成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缺乏统一的认定尺度;三是救济路径不足,可撤销制度的适用空间在实践中被极度限缩。法院应确立以民事规则为基础、商事规则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可通过类型化的梳理,借助利益衡量之方法,审慎识别商事规范中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可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公司决议定性为法律行为之理论发展,结合商事组织法的特有属性,对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予以激活与重构。
关键词 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公司法
关联交易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与控制的企业之间进行的交易。长期以来,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一直是公司治理领域的“老大难”问题。[1]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虽然增设了更为严格的程序性制度,强化了对关联交易的约束,但在该类合同效力认定上,仍未解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制度衔接的问题。
一、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困境
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因存在不同规范的交织与利益的博弈,长期陷于裁判标准不一的司法困境。
(一)商事规则与民事规则选择的二元模式
关联交易商事规则适用模式是指法官在裁判关联交易效力认定案件中,遵循《公司法》及其他商事法律规范、理念,并且据此直接当然裁定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该适用模式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条款为基础,以其他商事法律规范为辅助,沿用的是关联交易正当性审查方法,对关联交易进行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2]而关联交易民事规则适用模式是指法官在裁判关联交易效力认定案件中,遵循民法规范及理念,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分认定。
一要厘清“交易”与“关联”的本质之争。关联交易合同的本质之争,所争的不是“交易”和“关联”,而是“交易”和“关联”背后的基础性法律逻辑是民法还是商法。对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而言,则是以民法的效力规则作为商法规定的解释,还是用商法的规定来契合民法的效力规则的问题。从国内外对关联交易本质的认识上看,均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关联关系”上。似乎看来,关联交易因为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互相代理、利益冲突的情况等,“关联”应该才是其本质;关联交易合同问题是一个纯粹的商事法律问题,商事的问题必须由商法和商法精神予以解决。我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谓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并非实质上的平等;合同主体,讲究的也只是形式上的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而并未对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限制;合意,指的是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强调的是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事实,而非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也有学者认为,至少从形式法治意义看,关联交易合同完全属于合同范畴之内,关联交易合同的本质是“交易”。[3]
二要把握“正当性”与“有效性”的关系之辨。关联交易正当性理论要求须同时满足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虽然确立了“程序合规不能豁免赔偿责任”的规则,但是程序违法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却未能回答。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源于旧《公司法》的体系性缺陷,《公司法》(2018年修正)呈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偏向。[4]遗憾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并未对该漏洞予以填补,《公司法》(2023年修订)虽然增加了程序性的规定,但是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却依然付之阙如。这就导致司法裁判陷入了路径分歧:究竟应采取严格的实体与程序同时满足的裁判思路,还是应遵从程序性正当审查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效力。
(二)商事规则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识别标准不一
《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但书的形式确立了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二元框架。[5]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对这一区分标准作了进一步优化,但相关争议仍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这一方法涵盖了字面、限缩、扩张、法意、合宪、体系、语法、比较等解释方法。从《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范用语上看,有275处使用“应当”,1处使用“必须”,66处使用“不得”“禁止”。如果按照广义的理解,《公司法》(2023年修订)总计218条,其作为私法的意思自治几乎没有空间。而且,通说意义上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针对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而言的,当然私法也存在,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是赋权性的规定和强行性规定,且后果极为复杂,不能简单评价有效和无效。[6]
目的解释法,实质是指法律的解释者运用法律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真实含义的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关于目的解释的两种方式:立法者本意解读法、法官自由解释法。一味寻求立法原意,将使法律的滞后性变得十分突出。但是如果放任法官自由解释,那么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将受到影响。从跨法域的视角看,《公司法》与《民法典》分属于不同领域,其立法逻辑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二者在合同无效制度上存在衔接不畅。[7]
从当前研究现状看,学界对利益衡量的关注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作为方法论的基础性理论研究;二是将其应用刑法、行政法、民法等部门法具体实践。然而,对商事交易活动中所涉利益衡量问题,理论供给仍显不足。这就导致裁判者在处理关联交易合同纠纷中进行利益选择时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恣意。
(三)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适用空间极小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观察,关联交易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主要存在于债权人撤销之诉中。相较之下,由公司本身或者股东基于意思表示瑕疵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在实践中极为罕见。主要原因如下。
一方面,是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从我国《民法典》相关条文看,意思表示瑕疵主要涵盖两种情形:一是表意人因自身原因导致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偏离;二是表意人因受相对方或第三人非法行为影响作出违背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表示可能损害其权益。《民法典》将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主体限定为表意人、受欺诈方或受损害方。然而,基于传统民法理论,即便关联交易中可能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这些撤销事由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适用困境。
另一方面,是公司法理论解释力有待深化。从合同的签订流程上看,通常应由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履行批准程序,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董事、股东对交易事宜进行表决,最终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然后将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的决议外化为公司意志。在此基础上,再与相对人之间达成意思一致,签订协议。结合关联交易“控制与被控制”“双方代理”“意思由一人决定”等广义上的“自我交易”的相关特性看,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实施主体的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的公司,很难有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的适用空间。因为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不符以及违法行为侵害的,只可能发生在董监高管理层、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股东之间。而根据当前的理论看,《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通常限定于程序性审查与内容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行前,决议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尚存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年代,因显失公平条款未明确要求同时具备“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等主观要件,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尚可借由“显失公平”获得救济。然而,《民法典》明确为主客观要件结合后,若严格遵循其构成要件,且坚持不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则该制度的适用空间势必进一步限缩。
二、思维优化:民事规则主导与商事规则补充
商法“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决定了其通过《民法典》153条该引致条款进入合同效力评价的路径难以完全通畅。[8]《合同编通则解释》就合同效力所作的相关规定,为在民商一体化的总体趋势下审视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规范指引。在此背景下,确立以民事规则为主导、商事规则为补充的审判思维,不失为纾解当前法律适用困境的一条有效路径。
(一)商事规范的民事要素解析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设置了大量程序性条款。然而在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中,裁判模式的差异往往引发同案不同判的困局。同时,《公司法》的大多商事条款,并非当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直接以相关商事条款的构成要件论证关联交易合同效力极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如最高法对于《公司法》(2018年)第21条是否为强制性规范就作出了矛盾的判决。而且,实践中也存在较多判决直接引用商事条款作为合同无效依据,且并未充分说理。由此看来,利用关联交易的商事规则直接裁判有着明显短板。
民事法律行为既包含了法律行为的解释,也包含了意思表示的解释,[9]而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作为组织法且尊崇商事外观主义的公司法所欠缺的,只有将商事规范及商事主体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规范结合,才能够正确对商事规范及商主体行为的后果进行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正确分类及认定。所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不能脱离民事规范而直接适用商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
(二)商事规范的特别性审查
在经过民事思维的审视后,必须回过头来,结合相关事实与商事规范进行重新审视,用商法的思维解决商事的纠纷,特别是新型商事纠纷,[10]还有必要对宣告无效的后果是否经济进行评估,否则必将违背商事立法之初衷,得不到妥当性的解决。
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认定民事规则主导下的商事规则补充,是由民商法的理念、原则、具体规范以及思维方式组成的复合司法三段论的严密体系。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需要准确厘清界限。其一,“主—辅”之间相互依赖、相辅相成。在个案中试图用单一的思维进行评价,难免遗漏该交易所含的关键价值和制度利益。其二,确立民事规则为基础,商事规则为辅助的裁判思路,不仅体现在两种思维在裁判中的先后顺序上,也体现了公法对私权限制应保持的谦抑。其三,该路径的设定,需防止不当扩大将商事规则利用《民法典》153条引致条款作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认定的边界,在法官裁判思维过程中优先贯彻关联交易“合同”的本质特征,回归民事案件审理的三段论推理,准确识别相关商事规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性质。其四,鉴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官裁判不能仅从“主线”就得出最终结论,仍需再在事实与商事规范之间进行三段论式的审视。其五,该路径的设定可以丰富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形态,并通过确立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方式,在关联交易合法与合理之间寻求更为精密的司法正义,既要抑制恶意的关联交易,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也要防止过度的保护,破坏交易的稳定性,打击大股东、董监高管理层的积极性,且通过利益衡量进行综合评判。
三、类型细化:商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分层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的相关改进表明,对于非列举的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其识别标准不是机械的、一成不变。
(一)根据是否规定无效后果作类型化区分
根据是否规定无效后果,可类型化为规定无效后果规范类型和未规定无效后果规范类型。对于规定无效后果规范类型,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未规定无效后果规范类型的,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识别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目前,我国《公司法》基本上不存在违反合同无效的明文规定。但《民法典》153条不仅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还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九民会议纪要》也列举了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交易标的禁止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交易方式违法、交易场所违法等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的相关强制性规范而言,可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分析,如果确系对上述列举事宜的违反,则可直接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反之,则应对该规定的性质作进一步论证。
(二)根据所涉主体及所涉公司性质作类型化区分
公司内部利益冲突解决时应充分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不应过多国家干预将对外合同作无效化处理,识别时应当保持谦抑;在处理外部利益冲突时,应尊崇外部利益优于内部利益原则,并根据比例原则对规范进行识别。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冲突多发生在公司内部之间。此类公司人合性强,且往往现代化治理能力不足,多以家族式企业或家长式企业形态存在。因此,对于该类公司相关的内部管理性条款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应当基于十分审慎的考量。股份有限公司在人合性上有所下降,资合性更加突出,企业现代化治理能力较强,股东人数大大增多,不特定股东之间利益错综复杂,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明显增大,但是冲突依然还是主要发生在内部。而上市公司,其管理层、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益掏空公司已成顽疾,股东数量更加庞大且为不特定人群,而且大多数一般股东更为在乎的是股票的价格而非具体公司的股东利益,选择用脚投票更加经济,所以程序正义、信息透明对于一般股东而言更具价值,而且这也关乎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转,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涉及规制上市公司的相关条款的认定应更偏向于认定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三)根据制度利益作类型化区分
制度利益是指某一法律制度本身所追求的或者所凝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特别是要对体现该制度本质属性的核心利益进行衡量。[11]根据核心利益可类型化为如下两类。
一是意思表示类,关注的是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的问题,保护的是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主要是审查公司是否经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表决程序,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批准的程序性问题,凡该类组织法规范,应当纳入越权代理范畴。而股东的意思表达是否真实,主要审查的内容为股东在表决时是否存在外在的因素导致其意思表示瑕疵,如关联股东或董监高管理层虚假披露,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经济优势地位胁迫小股东等。
二是公司资本维持类,关注的是公司的经营风险和资本的不当流失,保护的是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在关联交易合同中,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抽逃出资、债务加入、利益转移以及违规担保等。对该类行为认定的关键,在于运用比例原则,审慎权衡行为所造成的制度利益损失与商法所追求的鼓励投资、交易稳定、损失最小化等价值目标。
四、理据重构: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
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是规制不当关联交易、救济受瑕疵意思表示损害之股东的重要民事权利。鉴于传统决议撤销事由存在制度困境,亟须回归公司决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重构该撤销权行使的法理基础。
(一)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法理证成
公司决议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确立。《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在民商合一立法理念下,将公司决议行为以列举方式纳入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同时,该款对《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2条第2款的效力认定规则也作出了重要调整,将依法依章议事及表决从可撤销要件转变为决议的成立要件。作为第六章的一般规定,公司决议行为自此须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并接受《民法典》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统一评价。从《民法典》的顶层设计上看,股东及董事表决不真实引起的公司整体意思表示不真实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理基础和可据以引用的法律依据。且固守已久的僵化强调公司独立人格的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基础上,进一步被打破,[12]股东在决议中的意思表示瑕疵的可诉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尊重确立。加之《民法典》第85条营利法人投资人瑕疵决议撤销权的确立,使得该制度更为丰满。如此,对于具有现实需要的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管理层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过程中故意隐瞒关联交易的重要事实造成表决人重大误解,故意虚构事实夸大交易利润缩小企业风险实施欺诈,以及利用其优势地位给予施压及胁迫,利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均有法律适用的空间。
基于非善意相对方考量的公司决议对外效力。《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列在第七章,由此可见,我国在“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中持有的应当是法人拟制说的观点,即法人没有意志,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法人的意思只能通过自然人代理才能进行表示。除一般性问题外,公司通过公司法设定的民主决策机制成立决议,正式形成公司的意思。但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并无能力对外直接表达其意思,需要借助代理人向外作出意思表示,公司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成为相应法律行为的内容。[13]因各种可能的原因,代理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就是公司决议的内容,由此产生了代理人是否构成其职权范围违反审查。
商事外观主义本质是民事信赖保护原则的商法化表达,其要求法律应保护正常交易中对外观事实的合理信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仅善意相对人不受瑕疵决议效力的影响。“善意”是产生“合理信赖”的基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审理善意与否的重要标准。对于关联交易合同,对善意的判断不论采取的标准是“推定通知理论”还是“实际通知理论”,因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董监高管理层与关联人之间的特殊关联关系,不论是法律规定、章程约定,还是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瑕疵等情形,均应在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畴之中,关联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信赖利益根本无从谈起。
(二)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权制度重构
关联控股股东、董监高管理层的隐瞒情况、虚构事实或者利用优势地位造成股东在公司决议的过程中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愿被迫作出表决,造成公司决议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意思表示不真实,又因“关联方”的特殊性质完全可以推出合同相对方非善意,进而认定对外协议的效力为可撤销。该建构既包含了瑕疵表决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影响,也包含了公司决议意思表示瑕疵的对外效力,因“关联关系”往往可推定非善意的特征,将二者融合。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或董事多数个别意思的偶然结合,是个体自主意思通过法律和章程规定,归总意见,将多数成员意思视为公司意思。[14]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需要审查对于提起诉讼的个体是否具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然后再根据法律及章程规定的多数决议规则对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重新考量。从决议程序的程序价值看,公司决议的形成并非表决权人点对点的简单链接,而是点和点构成的复杂的网状关系,故对于表决权的统计不是仅限于提起诉讼的个体表决权之和,而是在充分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由公司组织重新对该议题进行的表决。如果无瑕疵表决汇总不满足法律或章程规定,则可撤销该公司决议,并撤销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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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