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主体的省思与优化
摘 要 当前长江流域环境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专门化审判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专门化审判机构却已先行建立并运行的逆向发展态势。这种现状导致专门化审判组织难以充分履行职责,也难以有效支撑环境司法专业化审判权力的行使。审判主体的建构逻辑应体现为以司法理念更新驱动策略生成、以正义与效率双重价值确定功能定位、以管辖机制调适回应流域系统性治理需求的三重有机统一。基于此,可以按生态功能区整合长江流域省域内现有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探索设置长江流域省际间环境资源审判大区巡回法庭,丰富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组织人员构成以及加强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建设。
关键词 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审判组织;审判队伍
环境司法专门化是指针对环境案件特殊性,设立的专门环境审判机构、环境审判组织、环境审判队伍、环境诉讼程序以及有针对性的环境适用规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及2018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1条规定,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是法院,实践中则由各类法定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行使权力,法官及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共同构成审判组织的审判队伍,由此形成我国法院对外以审判机构为最终作出裁判单位,对内则由审判队伍组成审判组织实际行使审判权的二元结构。针对我国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而言,在推进专门化改革的过程中,仍面临着专门司法机构与组织配置、法官及专业人员能力等关键环节上的体系化、标准化、规范化层面的局限性问题。长江流域生态要素多元、江河湖泊众多,沿江城市群经济总量规模巨大,辐射作用强,战略意义重大,长江经济带的高质量发展必须依托长江流域高质量的环境司法保障。[2]在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背景下,鉴于跨行政区域司法请求的特殊需求以及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关联性,本文将针对审判机构、审判组织与审判队伍组成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主体展开讨论,以期构建一套具有高度独立性和更为专属的审判主体框架。
一、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主体的问题检视
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在探索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的过程中快速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环境司法体制改革中取得了丰硕的实践成果,但也显示出明显不足,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充分实现。[3]
(一)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的管辖权争议
基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环境资源的流动性与公共资源属性,长江流域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创新,尝试建立专注于特定生态功能区域,如流域、湖泊区域,或聚焦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域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实行跨行政区划设置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例如,江苏省已构建了一个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为统领、南京市环境资源法庭为核心、9个生态功能区法庭为支撑的“9+1”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审判架构。二是以地市级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置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举例而言,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统一处理并审判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的、位于湖州全市范围内的环境资源类一审诉讼案件。三是在自然保护区域基础上,建立横跨行政边界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截至2025年5月28日,长江流域的各级人民法院共设立了982个专门负责环境资源审判的机构或部门,[4]实施了环境资源案件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理。在维护法治统一性的基础上,这些专门化审判机构的司法实践为长江流域环境治理提供了示范性样本,并持续发挥着规范指引与制度引领的双重功能。然而,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在建立初期未能清晰地划定其职责范畴以及与常规法庭间的职能划分和协作边界,在处理跨越省级边界的环境争议案件时,这种集中管辖机制似乎力不从心。[5]这导致了同类环境纠纷案件在不同法庭间的受理标准和判决结果均可能存在差异,使得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难以获得即时且有效的司法救济。[6]涉及到管辖问题时,长江流域某些法院仅设置了基层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来处理环境资源类案件,未建立起自基层至高级人民法院的全面环境司法体系;在地域管辖上,我国长江流域的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主要位于河流流经的基层法院,这会导致在处理来自河流其他特定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时引发管辖权纠纷。
(二)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组织的专门化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长江流域各高级法院综合考虑地域特定需求与内部结构优化原则,依据案件规模、审判资源分布及是否已实施跨区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等情况,在相关中级或基层法院建立起专业环境资源法庭、合议庭、巡回法庭等专门审判组织,以促进并响应环境司法的专业化发展,使得环境司法正逐步过渡至“专门司法”的模式。在覆盖长江流域的19个高级人民法院体系内,已有17个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并采取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三合一”的统一审理方式,确保专门化的审判活动能够全面覆盖该流域的重点区域。为确保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在地方法院层级建立专注于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专业法庭。这不仅意味着在现有法院内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也包括在某些法院的特定法庭增设环境资源审判庭,并指定专业的审判小组负责此类案件。但是现行司法体制、机制以行政区划为基础,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因跨行政区而变得复杂,甚至导致“泛政治化”。[7]不同类型、称谓的审判组织积累的诸多个性化表征,实质上反映的是地方性的实践模式,这不仅会阻碍司法体系的层级联通,也会削弱环境司法审判的专业性与权威性。[8]各级地方司法机构与地方党政权力机构的地域管辖权显著重叠,地方司法系统的运作与地方经济状态、地方利益紧密相连,由此引发司法的地方化倾向。[9]
(三)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的专业化欠缺
环境资源案件通常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性强的特点,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组织的审判人员组成就需要拥有极强的综合素质与多元化的人员构成保证审判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环境司法审判队伍的专业构成及其知识底蕴对评判环境议题及权责理解的偏误具有显著影响,也会直接影响司法公信力与审判质量。当前,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已经在环境司法培训、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等提升专业水平方面做出了一定努力。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建设通过提升法律适用的精确性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性,能够有效强化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专业水准,推动形成全国统一的环境司法标准,最终实现环境正义的价值目标。[10]在地方实施阶段,由于编制约束和专业人员短缺,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在选拔人员时却并未显著脱离传统的司法审判体系。另外,在法官的评估体系中,对法院内部各类专业与部门间的差异化关注不够。[11]即便在现行法官绩效评估体系中,主要聚焦于案件处理数量的衡量标准下,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并未获得与之相应的竞争优势。
二、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主体的建构逻辑
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主体是对流域整体性治理需求的制度性回应,其建构逻辑内嵌于三重维度:一是审判主体需要在司法理念更新的驱动下,形成能动应对流域生态风险的策略自觉;二是审判主体作为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复合载体,必须在生态修复实效与司法程序优化之间寻求平衡;三是审判主体必须突破行政区划限制,以管辖机制的适应性变革回应流域系统性治理的内在需求。
(一)审判主体响应司法理念更新的策略生成
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的设立动机旨在处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但理论依据和协作机制却显不足。这种机制实质上是地方政府在面对层出不穷且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时,寻求运用司法手段作为快捷解决方案的一种策略反应,紧密关联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进程以及国家治理结构的演变和需求。党的十九大将生态文明和建设美丽中国列入国家发展战略,为解决人民群众关切的环境案件,建立一个合理布局、适度集中的成熟完善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体系已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202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在高级人民法院和具备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调整建立环境审判机构,统一受案范围、审理程序等。司法政策以一种特殊的方式,把党的领导与司法实践相融合,将特定阶段国家的核心使命与个案审判紧密关联。[12]因此,中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独特之处在于环境立法与政策的相互融合与转换。[13]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亦遵循此轨迹,特别是在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建设的过程中,往往采取先策后法的策略,这种做法对法律的创制与法治框架的构建产生显著影响,进而逐步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路径依赖。
(二)审判主体承载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双重功能
流域环境司法的任务不仅局限于促进各种价值的和谐与均衡,更追求在高标准与高效能目标下,实现环境治理的全面优化与可持续发展。鉴于生态环境的开放性、动态性以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与复杂性等特征,长江流域环境司法面临着既要迅速响应又要全面考量的挑战。这不仅要求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在处理案件时深入反思过往经验、明确责任与是非界限,还需前瞻性地规划未来,以实现治理效能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和谐统一。面对生态环境保护所面临的紧迫挑战,司法系统需在环境保护领域展现积极作为。而司法规律中最为核心的正义与效率价值为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功能定位提供了理论基础,地方通过环境领域的司法专门化实践则为司法专门化审判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提升了长江流域环境专业化司法保障水平。司法公平与正义的实现需要统一司法尺度。因此,需要规定统一的程序和方式来解决流域环境纠纷案件,这将确保在整个流域范围内能够达成一致并被广泛接受的司法准则与衡量基准。司法过程不仅受到司法审判人员的法治思维、证据认知及评价机制的影响,还牵动着社会公众对环境司法公平与正义的感知,进而影响公众对司法裁断结果的理解与接受程度。
(三)审判主体回应流域系统性治理的管辖需求
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复杂性孕育了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制度根基,流域的整体性和区域性、动态性、稳定性、共性、差异性等对立统一的特性,不仅塑造了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效能。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践与理论,旨在通过精确的法律分类与专业化的审判机构建构,有效应对流域环境问题的多元性和独特性挑战,实现环境保护与社会发展的平衡。多年来的环境司法实践表明,传统以行政区划为基础构建的司法体系,在面对复杂且跨区域的生态系统全面治理挑战时,往往力有未逮。秉持系统导向与整体性策略,通过制度化机构设置来补足现有缺失,是生态环境司法专业化得以合理存在的根基所在。在当前的行政区划框架下,基于地域的管理策略难以承担起对长江流域实施全面保护的使命,反而可能成为推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国家战略进程的障碍。为回应流域系统性治理的管辖需求,建构长江流域环境司法领域专门化审判机构,能够有效地摆脱地域行政划分管理方式的束缚,也能够解决传统环境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三、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主体的优化路径
鉴于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复杂环境纠纷,除了产生原因和主客体复杂性外,也具有突出的社会性、易反复性和跨行政区划的普遍性等问题。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重点应在于整合与优化审判机构与组织,同时着力于丰富审判组织人员构成与审判队伍素质提高。
(一)长江流域省域内按生态功能区整合现有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
由于生态环境系统存在的整体性特征,按行政区域划分案件管辖范围不可避免地会割裂自然形成的生态功能区与流域等生态系统。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设置参照江苏“9+1”审判体系,以生态功能区或流域为单位建立跨行政区划专门化审判机构会成为突破地方保护主义限制,让环境司法权回归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最大限度发挥环境司法专门化整体化作用的有益机制探索。[14]江苏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领域的“9+1”机制改革,构建了一个覆盖全省三级法院的高效审判网络,将负责此类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从最初的45个精简至现今的11个。江苏的改革在现有体制框架内,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既确保了公正审判,又提升了工作效率,展现了一种合乎规律、追求效能与公平并重的制度创新。江苏创新实施的“9+1”环境审判体系,针对不服基层环境法庭判决的上诉,设置在省会城市中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不仅是基于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更是为了更高效地整合环境司法资源,确保案件审判过程的一致性和公正性。基层法院在处理环境案件时,如果遇到审判或执行上的争议,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行使上诉权,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和纠正,从而确保环境案件得到公正裁决,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设立环境资源法庭之后,进一步批准在昆明和郑州增设此类法庭,这不仅体现了对环境司法专门化深入探索的支持,同时也彰显了对省域内环境司法专门化机构设置模式的认可,特别是借鉴并推广了江苏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成功实践经验。
(二)长江流域省际间探索设置环境资源审判大区巡回法庭
在审视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现状时,发现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之外,所有类型的专业环境审判机构都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人事任命、财政拨款等行政权力的统一管控,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行使过程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有学者提出设立长江流域专门环境法院,以强化司法权力的中央主导性,从而大幅减少地方行政权力对环境司法的干涉,从而确保环境法律的有效执行与公正裁决。[15]但本文认为从机构新设成本与当事人诉讼成本可能过高等方面考量,当前设置长江流域环境法院的构想还不够成熟,应优先对当前制度框架予以优化。
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法院与异地检察院、行政执法机构在工作协调上面临诸多挑战,尤其是在长江流域这类涵盖多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复杂区域中,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配合与协调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当前在处理涉及长江流域的跨省级行政区域环境案件时,不同省份之间存在明显的管辖权争议与协调障碍,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高效处理,也阻碍了整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协同进展。解决不同省份间跨流域环境案件的管辖问题,实现跨区域协作与资源共享,即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关键议题。中国地域广阔,基于生态功能的区域划分往往导致管辖范围跨越多个省区的情况出现。有鉴于此,可以依据长江流域的地理划分,在上游、中游和下游分别建立环境资源审判大区巡回法庭。大区环境资源巡回法庭的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提名建议,再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最终任命。法庭的运营资金则由中央财政统一负责提供保障,旨在确保环境资源法庭的专业性和公正性,同时强化中央对司法活动的指导与支持。大区环境资源巡回法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的指导下运行,负责协调并对接各级中级人民法院的环境审判工作。此外,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仅受理并审理由基层环境法庭判决的上诉案件,而且负责处理那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要且影响广泛的环境案件。最终构建最高人民法院为顶层指导,大区巡回法庭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中层协调,中级人民法院为关键环节,基层人民法院为基础支撑的四级审判体系。
(三)丰富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组织人员构成
我国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组织主要包括环境资源巡回法庭、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资源合议庭以及基层环境资源派出法庭四种形式。巡回法庭审判人员一般不常驻法庭,人员配置并不固定。审判庭是法院内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主要审理组织,人员可由法官和具有环境保护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受案范围广,专门化程度高。合议庭为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依法临时组建,一般由三名或五名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其中一人为承办法官,集中听审、合议并裁判。基层法院派出法庭规模则比较小,大多设立于生态环境损害多发、污染行为性质较严重的地区,主要负责审理简单的环境案件,目前在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实践中已不多见。为此,可以采取“环境法庭法官+环境顾问+专家成员”的审判人员组合模式,以应对复杂的环境案件,且相关人员都应经过系统的环境科学专业培训或拥有一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经验。我国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组织成员配置除了专业的审判人员结构可以更加专业化、多元化,还可以采取的途径有以下三种。第一,引入环境资源类技术专家和有一定政府工作经验的公共政策专家成立技术委员会,根据环境资源类案件类型与难易程度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与审理,针对环境法律专业性不强但科技专业性更强或更多设计公共利益衡量与价值选择的案件交由技术委员会审理,委员会主席由法官担任。第二,合议庭可以按审判人员三名或五名规模配置,除了主审法官,还可以增加拥有环境科学相关训练或环境保护工作经验且是政府或法院认可的专家资格库中的成员。第三,可以加入拥有一定环境科学知识或环保工作经验的人民陪审员,例如,普遍推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合议制。
(四)加强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建设
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具有持续时间长、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广等特点,导致环境资源案件通常情况极为复杂,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对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人员的综合素养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审判人员队伍除了应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还应受过专业的培训掌握一定的环境科学知识,环境法庭的审判人员组成需要拥有极强的综合素质与多元化的人员构成保证审判的专业性与权威性。[16]成立专门化的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构能培养专业的审判人员,规避因为环境保护经验不足或相关知识欠缺而导致的环境案件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能极大提高环境案件审结的质量。我国当前长江流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队伍以江苏省“9+1”改革为例,9个基层法院所处行政级别并不相同,或为设区的市所在区,或为县级市,或为铁路运输法院,不同行政级别的法院内部人员构成并不相同,环境案件集中管辖也不能够保证各级审判人员通过长期审理环境案件就成为环境资源类案件专门化审判人员。根据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明确强调了加强环境资源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的重要性。具体措施包括适时引进具备环境资源专业背景的人才以及注重内部人才培养,确保审判队伍能够深入理解和准确适用相关法律,高效解决环境资源领域的复杂问题;强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建设,通过深度培训提升专业素养,深入探讨审判中的复杂问题,与时俱进地更新司法观念,增强专业技能,致力于构建一支具有高度政治觉悟、深厚业务知识、优秀职业素质的专业化环境资源审判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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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江苏省法学会重点课题“江苏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公正司法观研究”(编号SFH2023A01)的阶段性成果。
(费梦彦系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郭晓蕊 江阴市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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